实施主体:福建省信息产业厅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
2003-2008 福建省信息产业厅 版权所有 建设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