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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
  ——闽政[2006]47号

2007-01-17 11:40:00.0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加强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除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列入《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政府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第五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到各级政府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备案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备案申报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规定要求填写一式5份。

    第八条  备案申报单位申报项目备案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提供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备案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对备案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和《申请表》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补齐的资料。待资料更正补齐后正式受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备案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申报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告知相关的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备案表》有效期为两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表》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在《备案表》有效期届满1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对申报备案项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行业准入标准;

    (二)是否符合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表》,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林地征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及减免税确认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表》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业主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技术和装备发生变化;

    (三)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或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的30%以上。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林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使用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国土、规划、工商、房产、统计、建设、环保、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也应将备案项目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监管。对于备案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条  经备案的项目,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在项目进行勘察设计之前,必须将项目招标方案报备案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应尽快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必须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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